這幾年由於強國科技業的崛起,挖角挖到同文同種的臺灣科技界來,因而牽動臺灣科技界勞資關係中最敏感的神經-營業秘密的流失與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。

臺灣科技公司的研發成果是各公司研發人員的腦力結晶,除了形成成千上萬的機密文件鎖在公司的保險櫃外,其實還留存一分在各研發人員的大腦裏,當研發人員流向強國時,是否意味著這些公司的營業秘密也被洩露到強國去了呢?是不是只要要求研發人員簽下競業禁止條款,就能安全守住公司的營業秘密呢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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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面的文章有提到,公司可以將研發的新科技申請專利保護,以保障公司的研發成果,但專利需公開,且最多只能保護二十年,所以有時保護公司最高機密的最佳方法不是申請專利,而是以營業秘密的方式來保護,只要保護得當,永久不需公開,不會像藍色小藥丸一樣,二十年後成了公共財,所有藥廠都可以憑著專利說明書的藥方全力開工、大賺其財。最廣為人知的營業秘密案例便是可口可樂的香料配方,被保護了一百多年仍未被公開,讓該公司狠賺了一百多年,仍不用擔心配方成為公共財而坐失江山。

那怎樣才算營業秘密呢?也不是公司管理層可以任意認定的,它必須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、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、資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,若不符合以上三要件任何一點,就不能算是營業秘密。前段己說明了以營業秘密保護公司機密的優點,那缺點呢?營業秘密目前還談不上一種權利,不像專利權一樣有排他性,舉例說,甲公司發明了5G行動通訊的省電技術,也搶先申請專利了,同時乙公司也完全獨立自主開發出相同的技術,但慢了一步而無法申請該專利,就算乙公司是自主研發的,也不能生產銷售含有該技術的產品,因為甲公司的專利權有排他性。但營業秘密就沒有排性,如果某天可口可樂的香料配方被偷走、公開在網站上任人下載,則全世界任何人都可依照該配方生產銷可樂,可口可樂公司除了控告追訴那位神偷之外,對其他按照配方生產可樂的人是莫可奈何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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坊間有些品牌顧問公司每年都會出版品牌價值排名,前幾名的價值多在千億美元以上之譜,故知名商標所帶來的效益?????,也因此引得投機人士利用各國商標的先申請制度來鑽空子,在外國商標成名之際、尚未在國內註冊前,先行註冊,企圖獲取不當利益。針對這種投機行為,商標法訂有異議和評定的機制來反制。

在智慧財產局審定商標註冊後,會公告三個月, 這個期間任何人都可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,並提供事由和佐證,智財局會再指派審查人員進行調查,若事證屬實,會撤銷該商標之註冊;若未在公告三個月內提異議者,也可以在公告五年內,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評定,智財局會指派三個以上審查人員來調查,若事證屬實,亦可撤銷該商標之註冊,該商標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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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標的使用與侵害商標權的責任

商標在我們的生活中無所不在,讀者們對什麼是商標都不陌生,所以本篇就不再贅述商標的性質,直接介紹商標的使用及侵權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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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的專利法在民國90年以前是採用民事、刑事雙重保護,但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對人權的保障是一大挑戰,專利侵權的判斷又需高度技術能力的介入,並非一般警調或檢察官能勝任,專利侵權除罪化的聲浪日益高漲,經過90年、92年兩次修法後,確立除罪化的政策,目前僅剩民事責任,是智慧財產權侵害裏較特殊的部分,其他像著作權、商標權、營業秘密等都還保留刑事責任。

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通常可以有三種估計方式,專利權人所受損害、侵權人所得利益、通常條件下專利授權的合理授權金。由於專利法已經除罪化,為了加強民事責任的嚇阻力道,很特別地容許法院科以懲罰性賠償,如果侵權人係屬故意侵權,法院得酌定損害額三倍以內的賠償額,但最高也就只是三倍而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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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文提到專利權是為了鼓勵發明創新、加速科技進步,而由法律制定所創設、並授與獨占性的無實體財產權。因此專利權人得在專利權的範圍和期限內,
專有排除他人製造、為販賣之要約、販賣、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權物品或方法的權利。若有他人依據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內容去製造、為販賣之要約、販賣、使用或進口該商品時,該他人便侵害了專利權人的專利權,專利權人可以對其提出專利侵權訴訟,並要求停止、除去或防止上述行為。侵害的方法不一定要完全一樣,雖不一樣但等效的設計也是可以構成侵權的。例如前文提到的車用手機座的簡單改良,原來的設計是採用一個彈簧,侵權人為了避開完全一樣的設計而改採彈性墊片,但彈性墊片和彈簧的功能是等效的,所以侵權人的設計和專利權人的設計雖不完全相同,仍成立侵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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專利權和著作權一樣,是由法律制定所創設的無實體財產權,是為了鼓勵發明創新,並敦促發明人儘早公開專利技術,讓其他人得以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加速創新的腳步,故以法律授與獨占性的權力。然而知識或技術的獨占卻同時也阻礙社會的進步,為了調和衝突的利益,故而將專利權限縮至十至二十年的一個較短的年限,而非像著作權一樣數十年甚至上百年。而既然是財產權的一種,必須像土地、房屋或車輛一樣,有個明確的範圍界限,特別是專利權這種具有強烈排他性的無實體財產權,所以專利發明人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並以書面說明專利權的範圍,說明書及圖式自然是不可少的。

我國法定的專利權有三種,發明專利、新型專利和設計專利,限於篇幅,本文僅討論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。發明專利對技術層次的要求較高,最好是前無古人又能為產業帶來飛躍進步的發明,例如高亮度藍光LED的發明,因為它的出現,才得以湊足三原色LED而合成高亮度的白光LED,從而提供高效節能的照明科技。因為發明專利對社會進步的貢獻較卓著,故授與最長的20年專利有效期,又因為授與最長的專利有效期,所以審查的程序也是最嚴格的,需由智慧財產局的專利審查官作實質審查,確認所申請的專利符合發明專利的要件,才會予以通過,審查時間可能歷時三~四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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侵害著作權,不論是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,都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,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,這部份應無疑問;但專利侵權除罪化後,侵害著作權是否也應除罪化,仍是各界熱議不休的議題,智慧財產局考量國際貿易談判壓力、以及有效嚇阻商業規模的侵權,已表明態度不可能推動著作權法除罪化。

臺灣的著作權法刑罰,最高為五年有期徒刑,其實沒有比日本的十年高,但著作權法有些條款有六個月以上的地板, 是個容易造成情輕法重的條款,如果有補習班的學生,一時失慮而複製補習班的講義或光碟、於拍賣網站出售,便可能招來至少六個月的牢獄之災,還可能加罰數十萬的罰金。另外,購買盜版品自用原本沒有刑責,但現在跨境電商興起,臺灣人很容易可以從強國的電商網站買盜版品、寄送到臺灣,這就不是單純購買盜版品了,而是「輸入盜版品」,可以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能再加罰幾十萬台幣。還有,前陣子流行的XX分鐘看完OO影片的改作行為,估且不論它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,但改作者為了譁眾取寵,紛紛以歪曲、割裂、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原著作想表達的內容,這也是有刑責的「侵害著作人格權」的行為,也是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能再加罰幾十萬台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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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部嚴謹的法典的訂定,總是會很謹慎地調和各種權利義務的衡平,不會僅片面保護某些人或團體的利益,如果認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,那誤會可就大了。所以著作權法開宗明義第一條,便說明立法目的係為「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,調和社會公共利益」,保障著作人權益的部分不用多作解釋,而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部分,則反映在著作財產權之限制(即合理使用)及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。

著作財產權之限制(即合理使用)規定在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、及第65條,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較有關係的部分大概為:為學校授課需要,得在「合理範圍內」重製或公開播送他人著作、為個人研究需要,得在圖書館或其他文教機構複印著作的「一部分」、為報導或評論而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、非為營利亦未支付演出者報酬的活動,得公開播送或演出他人公開發表之著作、合法電腦軟體的所有人,得因安全備份而重製該軟體、轉載網路上關於政治、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,但經註明不得轉載者,不在此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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著作的範圍相當廣,包含語文、音樂、戲劇、舞蹈、美術、攝影、視聽、錄音、建築、電腦程式等等,隨著社會的進步,這個範圍還在擴大,例如猩猩的自拍照、人工智慧程式所撰寫的小說該不該納進來等等。而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不外乎重製、公開口述、公開播送、公開上映、公開演出、公開傳輸、公開展示、改作、散佈、出租等等。

除非以營利為目的的故意行為,一般人較易誤觸的違法行為,大概就是跟同學借一本很貴的原文教科書,到影印店影印一份、或者租了一片美國大片的DVD,看完後順便燒一片存檔以便日後再拿出來看、或者從影音網站或檔案分享雲端下載影片存在個人電腦中。這些動作看似日常簡單,但其實都觸犯了著作權法的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」,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或科以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,比過失致人於死還嚴重,沒想到吧?這是因為臺灣過去盜版嚴重,超級強權的商人們不甘損失,遊說強權商務部施壓臺灣政府提高著作權法的刑責,以遏止盜版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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