這幾年由於強國科技業的崛起,挖角挖到同文同種的臺灣科技界來,因而牽動臺灣科技界勞資關係中最敏感的神經-營業秘密的流失與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。
臺灣科技公司的研發成果是各公司研發人員的腦力結晶,除了形成成千上萬的機密文件鎖在公司的保險櫃外,其實還留存一分在各研發人員的大腦裏,當研發人員流向強國時,是否意味著這些公司的營業秘密也被洩露到強國去了呢?是不是只要要求研發人員簽下競業禁止條款,就能安全守住公司的營業秘密呢?
競業禁止契約的合法性曾有爭議,但基於契約自由的精神和保護國內產業的國際競爭力,司法實務上認同勞動契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的合法性,甚至明白地寫進勞動基準法第9-1條,該條例示了幾個競業禁止條款的合法要件,如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、勞工的級職有接觸該營業秘密的可能、禁止的期間範圍需合理、雇主對勞工因而所授損失需有合理補償等等。如果不符前列要件,則該競業禁止條款就沒有完全效力。
但勞工最易輕忽的是該條的最後一項: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,最長不得逾二年。該項是說勞工在離職兩年後即可解除競業禁止,但仍不容許勞工在解除競業禁止後,便可將原雇主的營業秘密洩露給新雇主,如果有這種情形,仍屬於違反營業秘密法的行為,而需負民刑事責任。還是要記住這點,營業秘密的保護期限可以是永遠,除非它已經沒有經濟價值或成為眾所周知的常識,不可不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