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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於某些歷史因素,華人社會對毒品視如洪水猛獸,刑事政策上一向選擇以重典治之,有時難免出現情輕法重的問題,例如某人為個人吸食,從合法販賣大麻的國度郵購小量大麻寄到台灣,而成立運輸二級毒品罪,刑責為七年以上,縱使經法庭認為情狀顯可憫恕,也常被判四年徒刑,是過失致死罪最高刑責的兩倍,不可謂不重。故毒品犯罪條例也設有機制,讓毒品犯罪者有自新減刑的機會。主要有兩個機制,第一個是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」;第二個是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

關於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」,要點在於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,倘若毒品案件的被告不能提供具體明確的毒品來源,而僅能提供「在某某PUB碰到的、叫Kevin的年輕男人」之類含糊而無頭緒的線索,縱使那是事實,也無法符合減刑要件;又倘若被告真能提供具體明確的毒品來源,但檢警調無法根據這些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、或檢警調已靠其他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,那也無法符合減刑要件。

關於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要點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,倘若偵查中自白,審判中又翻供,就不符合減刑要件;或者是偵查中未自白,到了審判中才自白,也不符合減刑要件。而自白的部分,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是「自白應指被告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」,例如被告僅承認吸食而未承認幫助他人吸食,也不符合自白減刑的要件。

總的來說,毒品案件的訴訟策略很重要,如果偵查階段沒有及早決定較明智的訴訟策略,後面的階段就很難翻盤了,不可不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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